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47號
原 告 鍊輝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國穎
被 告 山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勝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1年9月27日送達,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