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4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蓮雪
法定代理人 林廷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志隆間請求返還借名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1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命其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