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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4號
原      告  陳永芳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被      告  廖支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於編號地號欄「萬年段68-2地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萬年段69-2地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更正,本院認於法有據,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