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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18號
原      告  劉如賢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麗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宗憲律師
            鍾韻聿律師
            吳建勛律師
被      告  鍾明亨 
訴訟代理人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李郭秀娥即小琉球綠蠵龜潛水

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386萬7,576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239萬8,800元,及均自民國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125萬元,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125萬元,及均自民國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0,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丙○○分別以新台幣129萬元及80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86萬7,576元及239萬8,800元分別為原告丁○○、丙○○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丁○○、丙○○分別以新台幣41萬7,000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分別以新台幣125萬元為原告丁○○、丙○○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自民國109年6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甲○○○○○○○○○○○○(下稱被告李郭秀娥),擔任潛水教練,於109年8月29日14時19分許,在屏東縣琉球鄉大福西漁港,帶領原告之子劉健民及訴外人乙○○、楊昆霖、柯品伃4人,至距離岸邊200至250公尺處,從事開放水域潛水活動,並下潛至水深約12米處。同日14時28分許,劉健民在水中向被告戊○○以拇指向上之手勢表達其身體不適,欲自行游回岸邊,被告戊○○明知在開放水域從事潛水係屬高風險性之活動,途中不得棄學員於不顧或任由學員脫隊單獨活動,竟疏未注意,放任身體不適且背負約8公斤重潛水裝備之劉健民自行游回岸邊,以致劉健民因體力不支遭海浪衝帶至岸邊消波塊,終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生前溺水窒息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為劉健民之父母,因劉健民之死亡,原告丙○○支出喪葬費用新台幣(下同)93萬元;且劉健民對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劉健民因系爭事故死亡,原告丁○○、丙○○各受有扶養費之損害459萬25元及157萬6,985元;原告因系爭事故頓失愛子,精神上痛苦萬分,亦各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0萬元,以資慰藉。又被告李郭秀娥、戊○○間有僱用關係,被告李郭秀娥應負僱用人責任,與被告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原告各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如聲明第1項所示之金額。此外,被告李郭秀娥未為劉健民投保傷害保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1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原告丁○○、丙○○亦各得向被告李郭秀娥請求加計法定利息賠償12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759萬25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丙○○550萬6,98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郭秀娥應給付原告丁○○125萬元,應給付原告丙○○12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戊○○對劉健民之死亡有過失一事,被告並不爭執,惟劉健民曾簽署合格潛水員潛水活動責任免除風險承擔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依系爭聲明書之記載,被告均無庸對劉健民之死亡負任何賠償責任。且劉健民當時因身體不適而上潛,被告戊○○立即陪同其上潛浮出水面,確認其身體尚可支撐,方一起再度下潛,後來劉健民發現身體仍有不適而上潛,但向被告戊○○表示其可自行游上岸,被告戊○○才因此未陪同其游回岸上,以致釀成系爭事故,應認劉健民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2分之1,故本件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2分之1之賠償金額關於原告丙○○請求賠償殯葬費用部分,認應其僅得就有單據為憑部分為請求,且塔位部分僅能請求一半之金額。關於扶養費之損害部分,原告丙○○富於資力,有甚多財產,並無受扶養之必要,其請求賠償扶養費損害,於法不合;原告丁○○主張之計算基準,則屬過高,應以109年高雄市之平均消費數額為計算基準,且應自其滿65歲時起始得請求。關於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顯屬過高,亦應予酌減。此外,被告李郭秀娥與被告戊○○間並無僱用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李郭秀娥負僱用人責任,於法無據至於未為劉健民投保傷害險部分,被告李郭秀娥係按主管機關交通部觀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大鵬灣管理處)之教示,僅投保責任險,因此對於未投保傷害險部分並無過失。況原告所引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10條關於投保傷害保險之規定,並不合理,且窒礙難行,現已修法,被告李郭秀娥應無庸負此部分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戊○○於109年8月29日14時19分許,在屏東縣琉球鄉大福西漁港,帶領劉健民、乙○○、楊昆霖、柯品伃4人從事開放水域潛水活動,因被告戊○○疏未注意,放任身體不適且背負約8公斤重潛水裝備之劉健民自行游回岸邊,以致劉健民溺水死亡,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145號判處被告戊○○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於法有據?㈡劉健民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倘然,其過失比例為何?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適法且相當?㈣原告請求被告李郭秀娥賠償未為劉建民投保傷害保險之損害各125萬元,是否於法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於前揭時、地,因疏未注意,放任身體不適且背負約8公斤重潛水裝備之劉健民自行游回岸邊,以致劉健民溺水死亡,其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為被告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5頁),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⒉被告李郭秀娥雖辯稱:劉健民等人僅係向其租用潛水裝備進行「導潛」,被告戊○○性質上為導遊,導潛教練費亦係由被告戊○○自行收取,其僅向劉健民等人收取裝備租用費,其與被告戊○○間並無僱用關係云云。惟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又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包括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或在外形客觀與內在關聯上(與僱用人所委辦職務具有通常合理關連性,為僱用人所能預見)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與劉健民一同參與潛水活動之乙○○到場證稱:本件係伊致電被告李郭秀娥預約潛水,電話中店家並未告知教練為何人,活動當日伊與劉健民共4人前往店家報到後,被告李郭秀娥才介紹教練即被告戊○○予其等認識,斯時與被告戊○○是第1次碰面,被告李郭秀娥僅告知教練費與裝備費分開計算,並未向其等表示被告戊○○為外聘教練,亦無特別交代教練費要直接交給被告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6至368頁)。足見,被告戊○○在客觀上為被告李郭秀娥所使用,為之服勞務,擔任導潛服務之提供者,而受被告李郭秀娥監督,應係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受僱人甚明,縱使導潛教練費與設備租用費之收取方式有所不同,亦僅屬其等就營收所得之內部分配問題,尚難以此即排除被告李郭秀娥對系爭事故所應負之僱用人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李郭秀娥與被告戊○○連帶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於法自屬有據。又被告李郭秀娥雖聲請傳訊證人己○○,以證明被告間並無僱用關係,惟依上開說明,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且客觀上被告戊○○確為被告李郭秀娥使用並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本件即無傳訊證人己○○之必要,併予敘明。
   ⒊被告雖另抗辯劉健民曾簽署系爭聲明書,故其等均無庸對劉健民之死亡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設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附合契約」。而所謂附合契約,係指當事人一方預定契約之條款,而由需要訂約之他方,依照該項預定條款簽訂之契約。所稱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1856號裁定意旨參照)。其次,契約當事人間所訂定之契約,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除應視契約之內容外,並應參酌雙方之訂約能力、雙方前後交易之經過及獲益之情形等其他因素,全盤考慮,資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9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聲明書為被告李郭秀娥片面預定,用於領有專業潛水證照,且參與被告李郭秀娥所提供潛水服務之多數不特定相對人,其記載:「本人......藉此文件以豁免和免除我的教練,小琉球綠蠵龜潛水休閒社所指派之教練,提供人活動的機構小琉球綠蠵龜潛水休閒社,以其上述所定義之相關實體,因任何原因所造成之人身傷害、財物損失或不當身故之所有義務和責任,包括但不限定於豁免方之任何疏忽行為或失職」(見本院卷一第83頁)。究其內容,不論被告李郭秀娥或其所指派之教練有任何疏忽或失職,簽訂系爭聲明書之人均不得向其等主張賠償或追究相關責任,此一約定毋寧係將原應由被告李郭秀娥及其指派之教練負擔之責任予以免除,更使領有專業潛水證照,且參與被告李郭秀娥所提供潛水服務之多數不特定相對人,預先拋棄其等原本得行使之法律上權利,並將原為被告李郭秀娥及其指派之教練所能控制之風險,轉嫁由簽訂系爭聲明書之人負擔。何況,對於被告李郭秀娥及其指派之教練是否有疏忽或失職等情事,亦非該等簽訂系爭聲明書之人所能控制,此舉無疑有免除或減輕預定系爭聲明書之當事人之責任,並使簽訂系爭聲明書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且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依上開說明,系爭聲明書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規定,而為無效。從而,被告抗辯劉健民曾簽訂系爭聲明書,故其等無庸對劉健民之死亡負賠償責任云云,並不足採。
  ㈡劉健民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被告固主張被告戊○○係因劉健民表示其可自行游上岸,才未陪同其游回岸上,且因劉健民自身之吸菸習慣,會刺激咽鼓管黏膜組織分泌,使咽鼓管堵塞而影響耳壓平衡,以致造成系爭事故,應認劉健民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並應負2分之1之過失責任云云。惟被告對其等上開主張不僅未盡舉證之責,且被告戊○○身為專業潛水教練,縱使劉健民確曾向其表示可自行游上岸,其亦應綜合當時海象與劉健民之身體狀況等一切客觀情狀,本於自身專業判斷是否有陪同劉健民游回岸上之必要,而不應放任劉健民在身體不適之情況下,自行背負潛水裝備游回岸上,何況本件劉健民係因身體狀況不佳,在游回岸上之途中,因體力不支而遭海浪衝帶至岸邊消波塊,以致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生前溺水而窒息死亡,與其耳壓平衡及咽鼓管堵塞亦均無涉。從而,被告主張劉健民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並不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⒈殯葬費用:
    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93萬元部分(禮儀服務費13萬3,800元,塔位及管理費53萬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1頁),其中禮儀服務費13萬3,800元部分,雖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10頁),惟塔位及管理費53萬元部分,被告抗辯由於原告丙○○提出之收據係記載「恩愛夫妻位」,但本件死者僅有劉健民一人,故塔位及管理費53萬元部分,應除以2,方屬合理。對此,原告丙○○嗣後亦同意以上開費用之2分之1作為塔位及管理費之計算標準(見本院卷二第11頁)。從而,原告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喪葬費應為39萬8,800元(133800+530000×1/2=398800)。逾此數額,原告丙○○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扶養費之損害: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1117條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丁○○出生於00年00月00日,與原告丙○○共育有4名子女(含劉健民),高中畢業學歷,109、110年度所得分別為48萬2,196元及21萬6,776元,名下有汽車3部,財產總額約400萬元,於109年12月14日因腦動脈瘤破裂,而成為植物人,並無生活自理能力,業經法院為監護之宣告等情,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頁),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411號裁定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被告丁○○名下雖尚有400萬元之聯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惟考量聯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櫃公司,其股份無法在公開市場供不特定大眾交易買賣,欲轉讓或處分均較為不易,被告丁○○一時之間難以將上開股份變現充作生活費用,堪認被告丁○○確無法以自己之能力及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是以,原告丁○○主張其自109年12月14日起,即有受扶養之權利,並按扶養義務人之人數,主張劉健民應對其負5分之1之扶養義務,應屬有據。對此,被告雖辯稱其應自滿65歲起始得請求云云,惟依上開說明,原告丁○○自109年12月14日起,即因腦動脈瘤破裂成為植物人,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⑶原告丁○○固主張其於109年12月14日因腦動脈瘤破裂成為植物人時,年約59歲,除109年12月14日至111年4月30日止,已實際支出之醫療及照護費用81萬9,807元外,依109年度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男性平均餘命為23.37年,按每月孝親費用4萬5,800元計算日常支出費用,且因其為植物人,尚須額外支出醫療與照護費用,則此部分自111年5月起以每日2,400元為計算標準,由原告丁○○之4名子女及配偶丙○○5人均分,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損害459萬25元云云惟查,原告丁○○主張以109年度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作為餘命之計算標準,雖尚屬合理,惟其請求以每月4萬5,800元作為日常支出費用之基準,實屬過高,且無憑據,故應以其現居地高雄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3,200元即每年27萬6,000元,作為日常支出費用之基準。又本院審酌原告丁○○現為植物人,顯有長期照護之需求,除上開日常支出外,確有額外支出醫療與照護費用之必要。對此,原告丁○○雖主張自109年12月14日至111年4月30日止,應按其已實際支出之醫療及照護費用81萬9,807元為依據,而自111年5月起則應以每日2,400元為計算標準云云,然據其所提出已實際支出之費用單據,不僅項目眾多、種類繁雜,且除醫療及居家護理費用外,尚包含「醫材」、「救護車轉出費」等一次性支出,實難精準評價,並計算原告丁○○於109年12月14日至111年4月30日之實際支出,考量原告丁○○之情況,確有聘請他人照料起居之需求,故認應按現行基本工資每月2萬6,400元即每年31萬6,800元,作為其額外支出醫療與照護費用之基準,較為合理。從而,原告丁○○每年得請求之扶養費為59萬2,800元(276000+316800=592800),由4名子女及配偶丙○○5人均分,每人為11萬8,560元,以平均餘命23.37年計算,原告丁○○得一次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扶養費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應為186萬7,576元【計算式:118560×15.00000000+(118560×0.37)×(1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逾此數額,原告丁○○之請求,即屬無據。
    ⑷原告丙○○出生於00年0月00日,現為自營業者,109、110年度所得分別為204萬8,964元及136萬6,345元,名下有汽車1部,土地及房屋各1筆,投資3筆,財產總額約3,655萬7,500萬元等情,經原告丙○○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觀諸原告丙○○之經濟能力,不僅仍有工作收入,且名下財產眾多,資力雄厚,難認其有何受扶養之必要。從而,原告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扶養費之損害157萬6,985元,即屬無據。
   ⒊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查劉健民為原告之子,出生於00年間,死亡時年方31歲(見相卷第118頁),卻因被告戊○○一時疏忽,即致正值壯年之劉健民驟然喪失性命,並使原告頓失愛子,哀痛逾恆,原告精神上勢必受有極大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又原告丁○○為高中畢業學歷,109、110年度所得分別為48萬2,196元及21萬6,776元,名下有汽車3部,財產總額約400萬元,於109年12月14日因腦動脈瘤破裂,而成為植物人,業經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原告丙○○為高中畢業學歷,目前為自營業者,109、110年度所得分別為204萬8,964元及136萬6,345元,名下有汽車1部,土地及房屋各1筆,投資3筆,財產總額約3,655萬7,500萬元,資力頗豐;被告戊○○為大學畢業學歷,現於便當店打工,每月薪資約2萬7,000元,名下除汽車1部外,無其他不動產;告李郭秀娥所開設之小琉球綠蠵龜潛水(獨資商號),資本額20萬,其109年度所得為37萬97元,名下共有21筆房地及汽車1部,財產總額約1,622萬9,368元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12至313頁、本院卷二第11頁),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411號裁定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戊○○之不法侵害,遽遭受喪子之痛,其哀傷難以形容,以及本件不法侵害情節之輕重暨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每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300萬元尚屬過高,應各以20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⒋依上所述,原告丁○○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共386萬7,576元(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共239萬8,800元(398800+0000000=0000000)。
  ㈣原告請求被告李郭秀娥賠償未為劉建民投保傷害保險之損害各125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準此,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加害人須舉證對於法律之違反無過失,或對於權益之侵害,已盡適當之注意義務,始得推翻法律關於過失推定之規定。查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帶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具營利性質者,應投保責任保險並為遊客投保傷害保險;其提供場地或器材供遊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而具營利性質者,亦同。」課帶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或提供場地或器材供遊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而具營利性質之業者,為遊客投保傷害保險之義務,目的係透過保險機制之功能,分攤因從事水域活動所可能致生之危險及相關風險,使遊客在參與業者所經營業務即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意外時,即可獲得一定之保障。藉由行政措施之管制及強制,保障於從事具危險性之水域活動時,縱業者無可歸責之事由,遊客仍可受該保險保護之權益,此項規定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李郭秀娥所營事業登記為水域遊憩活動經營及租賃業,並於官網標明營業項目(包含體驗潛水、岸潛船潛、裝備租用、潛水教學、住宿),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資料及網頁資料可稽(見附民卷第35頁、本院卷一第133頁),是被告李郭秀娥為帶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且具營利性質之人,堪以認定而劉健民參加被告李郭秀娥提供之潛水活動,被告李郭秀娥出租潛水裝備,並指派教練即被告戊○○帶領劉健民從事潛水活動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66至368頁),可見被告李郭秀娥為劉健民提供有償之潛水服務(含設備租用)。被告李郭秀娥既對外招攬潛水業務,且確實從事水域遊憩活動經營業,自應就其經營業務種類,尤其潛水部分加保傷害保險,且該保險之死亡給付最低應為250萬元,方符上開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10條之規範。被告李郭秀娥對其未為劉健民所為之潛水活動投保傷害保險一事,並不爭執,則被告李郭秀娥未就潛水活動依上揭辦法第10條之規定,為劉健民投保傷害保險之事實,自堪認定。
   ⒊被告李郭秀娥雖稱其係按主管機關大鵬灣管理處之教示,僅投保責任險,因此對於未投保傷害險並無過失,且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10條關於業者須為遊客投保傷害險之規定,因其與劉健民間並無保險法第16條之保險利益存在,故該辦法第10條規定實際上窒礙難行,且顯失公平云云。惟查,大鵬灣管理處108年5月13日觀鵬琉字第1080900061號寄予被告李郭秀娥之函文載明:「......二、依『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10條:帶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具營利性質者,應投保責任保險;其提供場地或器材供遊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而具營利性質者,亦同。前項責任保險及最低保險金額如下:㈠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新臺幣三百萬元。㈡每一意外事故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新臺幣二千四百萬元。㈢每一意外事故財物損失責任之保險金額:新臺幣二百萬元。㈣保險期間之最高賠償金額:新臺幣四千八百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1頁),該函文雖未提及傷害保險部分,惟究其內容僅係提醒業者應為遊客投保責任保險,並未免除依該辦法第10條為遊客投保傷害保險之義務。且關於被告李郭秀娥主張其與劉健民間欠缺保險利益部分,被告李郭秀娥非不得以劉健民為要保人,為劉健民投保傷害保險,如此即不致因被告李郭秀娥與劉健民間欠缺保險法第16條規定之保險利益,而使保險契約無效,並致該辦法第10條有窒礙難行且顯失公平之問題。從而,被告李郭秀娥辯稱伊對未為劉健民投保傷害保險一事並無過失,原告不得向其請求賠償云云,並不可採。原告丁○○、丙○○請求被告李郭秀娥賠償未為劉建民投保傷害保險之損害各125萬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丁○○、丙○○各759萬25元及550萬6,985元,並請求被告李郭秀娥給付原告丁○○、丙○○各12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2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