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家禎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229,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