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高華陽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元宙機械有限公司、尚寬興業有限公司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於起訴後具狀追加聲明請求被告元宙機械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清除後,將占用面積5470.5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查,本件原告追加聲明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870,940元(計算式:2000×﹝13464.88+5470.59﹞=37,870,94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5,34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248,984元,尚應補繳96,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