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坤福事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盧秋華(盧德利之承受訴訟人)
盧振豐(盧德利之承受訴訟人)
盧泓維(盧德利之承受訴訟人)
盧玉菁(盧德利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及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5月23日送達上訴人特別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上訴人特別代理人之事務所設於屏東縣屏東市棒球路,毋庸加計在途期間,其上訴之20日不變期間於113年6月12日屆滿,上訴人特別代理人遲至113年6月14日,始具狀為上訴人提起上訴,揆諸上揭說明,其上訴顯已逾期,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高世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