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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保億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設屏東縣○○鄉○○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蘇文旭    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3 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因不慎遺失,經聲請本院准以110 年度司催字第48號公示催告,已於民國110 年8月24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4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0年8月24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原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經聲請人於11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48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0年11月2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即111年2月9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00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屏東分行
王琮暉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屏東分行
109年5月21日
24,000元
0000000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