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蔡啟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聲請本院准以111 年度司催字第2號公示催告,並依聲請人聲請,於民國111 年3月1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因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聲請宣告該股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及桂賢石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掛失證明書,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公示催告裁定確於111 年3月1日公告於法院網站,有該公告在卷可稽,所定3 個月申報及提出股票期間已於111 年6 月1日屆滿,惟迄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又聲請人為除權判決聲請尚且未逾前開期間屆滿後之法定3 個月期間,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