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正嚴機器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國在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曹誠、郭哲瑋、黃富田、謝明典、楊克威、黃俊嘉、陳嘉祥、邱鴻全、王堡境、葉家銘、潘信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將伊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路0號廠房(下合稱系爭房地)出租予相對人曹誠用以作為布料倉儲使用,租賃期間自106年12月25日起至108年12月24日止,惟相對人曹誠竟與相對人郭哲瑋、黃富田、謝明典、楊克威、黃俊嘉、陳嘉祥、邱鴻全、王堡境、葉家銘、潘信宏自107年1月3日至107年1月6日間,共同違法堆置大量事業廢棄物於系爭房地,業經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51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7號及最高法院11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有罪或無罪確定在案。又伊自107年11月21日起至108年2月11日止,委請第三人冠達環保有限公司代為清理上開事業廢棄物,支出清運費用新台幣(下同)41萬8,711元及垃圾代處理費116萬9,316元,合計158萬8,027元,爰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伊158萬8,027元。另相對人曹誠於租賃系爭房地期間,僅繳納第一期租金,其餘自107年1月25日起至108年2月11日清除上開事業廢棄物並回收系爭房地止,共積欠1年又17日之租金共107萬4,643元,伊得請求相對人曹誠加計法定利息給付積欠之租金。而相對人自上開刑事案件經查獲迄今,從未與伊洽議和解事宜,亦未賠償伊任何金額,近日更聽聞相對人有脫產匿債之舉,若不即時實行假扣押,而任相對人自由處分其財產,必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提供現金為擔保聲請為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違法堆置事業廢棄物於系爭房地,致其受有清除上開事業廢棄物相關費用之損害,及相對人曹誠未依約給付系爭房地租金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補正狀為證,並經本院查閱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堪認聲請人對於請求之原因已有所釋明。惟關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所提上開文件及上開刑事判決,僅足證明相對人有堆置事業廢棄物於系爭房地致聲請人受有損害,及相對人曹誠有未依約給付系爭房地租金等情,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自上開刑事案件經查獲迄今,從未與其洽議和解事宜,亦未賠償任何金額,然未洽議和解事宜及未給付賠償金額,僅足證相對人尚未清償債務,尚難憑此遽認相對人有逃匿及脫產等情事。又聲請人主張近日聽聞相對人有脫產匿債之行為,惟就此並未提出得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自難認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情。此外,聲請人復就相對人有何將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隱匿財產之積極作為、就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有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情形,均未提出得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自難認其就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準此,聲請人雖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惟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自無從命其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假扣押。從而,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