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梁花蓉即好事多環境事業社
順裕營造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董嘉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政坤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分別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均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共同被告對於第一審命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時,不論係由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均認已具備繳納上訴費用程式(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2萬5,5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是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2萬5,5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95元,揆諸前開說明,得由上訴人其中一人或其全體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