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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
原      告  陳玟潔 
被      告  楊心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簡上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3,557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受損害之人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時,應移送該地方法院民事庭依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修正後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112年度原金簡上字第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依上開說明,應依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而為初審裁判,合先敘明。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4日下午2、3時許,在華南銀行潮州分行,將其開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訊,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交付身分不詳、自稱「經理」之成年人,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利用系爭帳戶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獲取3,000元之報酬。而該詐騙集團自111年5月8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伊佯稱帶伊操作虛擬貨幣USDT穩賺不賠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6月27日下午3時48分許,匯款35萬3,557元至系爭帳戶,並遭提領一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行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35萬3,557元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2號及112年度原金簡上字第2號刑案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附於上開刑案偵查卷內可稽。且被告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從一重依前一罪名判處),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金簡上字第2號撤銷原判決,改為判處被告有期徒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嗣檢察官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8號撤銷原判決,改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二)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核屬幫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35萬3,557元,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35萬3,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4日(112年7月24日寄存送達,經1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