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3號
原 告 楊珮鈴
訴訟代理人 柯期文律師
被 告 梁小菊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5年11月25日與訴外人甲○○結婚,婚後育有二子。被告於任職屏東縣內埔鄉住商不動產公司時,結識甲○○,被告明知甲○○係有配偶之人,竟自110年5月至000年0月間,與其發展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並在伊家中或樺園汽車旅館,發生多達80、90次之性行為。又甲○○曾介紹伊認識被告,被告亦稱呼伊為「嫂嫂」,伊僅知悉被告係甲○○之同事,直至112年6月中旬,伊收到被告對甲○○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之法院信件後,始知悉二人有上開交往關係。被告所為已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破壞伊婚姻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而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甲○○係有配偶之人,於110年5月至000年0月間,與甲○○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並發生性行為一節不爭執,惟伊係因110年4月底至住商不動產公司任職,甲○○當時係伊之輔導員,甲○○於110年5月初藉機帶伊回家並對伊為強制性交,伊因害怕失業及伊配偶發現,始隱忍與甲○○交往,並於交往期間持續發生性行為。又伊與甲○○交往後,遭受甲○○控制及精神虐待,並偷拍攝性愛影像,且二人於000年0月間分手後,伊亦極力與甲○○斷絕往來,惟甲○○竟騷擾跟蹤伊,並散布二人之性愛影像,伊因該交往關係,身心受創,並罹患嚴重憂鬱症,現無工作收入,本件應斟酌伊身心狀況及經濟能力,予以酌減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與甲○○於95年11月25日結婚,被告明知甲○○係有配偶之人,竟於110年5月至000年0月間,與甲○○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並發生多次性行為一節,業據其提出被告與甲○○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8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及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7、33至35、113至115頁),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頁),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伊係因受甲○○強制性交,害怕失業及配偶發現,始隱忍與甲○○交往云云,惟原告所否認,且依被告傳送黃甲○○之Line訊息內容觀之,「我想要每天看到你,總想著今天沒見到你好難過……但只要讓我每天跟你有一些互動,見到你就夠了,其他我不會再越界」、「很抱歉,影響了你的家庭」、「有時我會想,如果嫂嫂主動些,或許我就沒有機會了……也或許如果沒有我的主動,一切都不會發生……但我真的放不下,而且越來越難以割捨……因為我是真心喜歡你的,對不起」、「甲○○,是真心很喜歡你」、「只想能一直待在你身邊,就是我最大的期望了」、「好好看看我,你很久沒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5、125、127、131、133、137頁),多係出於自述口吻,並對甲○○深情傾訴,尚無任何遭甲○○強制脅迫,而猶豫難抉或勉強配合之文字用語。且被告非僅敘及其對甲○○之情意,更論及其「主動」開展與甲○○間之交往關係,自難認被告有何遭甲○○強制性交,始隱忍與其交往之情事。此外,被告就此一利己之抗辯,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非可取。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經查,本件被告與甲○○間確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期間長達近1年9個月之久,並曾發生多次性行為,業如前述,確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於法洵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經查,原告為高職學歷畢業,自營飲料店,月薪約3、4萬元,名下有不動產9筆及投資6筆,財產價值共約419萬元,並與甲○○育有2子;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學歷,因患有憂鬱症就醫治療,現無工作收入,110及111年度申報所得(薪資及執行業務)各為63,609元及78,120元,名下有不動產1筆,財產價值約25萬元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8、173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87、91至105、117頁)。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情節,兼衡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以及被告患有憂鬱症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4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四)被告固辯稱:甲○○於000年0月間分手後,多次騷擾跟蹤伊,並散布二人之性愛影像,伊因而對甲○○聲請核發暫時及通常保護令,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83號及112年度家護字第292號准許,應予酌減慰撫金云云。惟觀諸上開保護令所載(見本院卷第25至27、113至115頁),係甲○○於分手後對被告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此與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無關,亦非發生在原告所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之交往期間,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