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4290號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務 人 黃正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654元,及其中2,654元自民國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門號0000-000000號(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電信費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關於門號0000-000000號(原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聲請狀僅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服務申請書,其並未釋明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換號為0000-000000號。嗣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裁定命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月5日送達債權人,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有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債權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