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2910號
債 權 人 亞福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美桂
債 務 人 楊葉玉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6,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損害賠償款項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給付186,000元之本金及自11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惟查聲請狀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切結書,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自111年5月5日開始攤還,並約定如一期未繳視同全部到期,故債權人請求之利息起算日應以此為據,不得早於上開日期,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利息部分,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