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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37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林文和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微醺海洋休閒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效誠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微醺海洋休閒事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依租賃契約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租金新台幣(下同)29,520元、延遲費14,760元及其利息,惟聲請狀僅有小船註冊登記簿、遊艇證書、船隻照片及對第三人康效誠為債權催告之通知函,其並未釋明得對相對人請求上開數額。嗣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提出兩造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書及其他釋明文件。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2日送達聲請人,然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其聲請為無理由,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