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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46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邱重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家煌食品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債權人以債務人家煌食品有限公司發票、債務人方子翎背書之支票為本件債權證明文件,是否請求債務人等連帶給付,如是,應具狀更正聲明如下「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