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99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林素靜
上列聲請人與金隆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吳承耀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聲請狀所附支票3紙之發票人為金隆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惟債權人係請求金隆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吳承耀共同給付新台幣(下同)135萬元及其利息,故請提出得對債務人吳承耀請求67.5萬元及其利息之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