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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更一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汶欣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汶松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莊新煌    現於法務部○○○○○○○○受戒治中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莊新煌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及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同法第1條第2項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莊新煌發支付命令,依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簽訂之汽車出租單及車輛請款/損毀單,相對人雖於民國111年11月6日、112年3月11日時,住所均填載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惟相對人之戶籍自112年4月18日起遷至潮州戶政事務所新埤辦公室,且其自112年4月28日起於法務部○○○○○○○○受戒治中,則依形式審查,本院無從知悉本件繫屬時即112年6月6日,相對人是否仍有久住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意思,故應認其住所不明,以其居所視為住所。查本件繫屬時即112年6月6日,相對人居所為高雄市○○區○○○村0號(即法務部○○○○○○○○),應以上開居所視為其住所,則本件應專屬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是聲請人之聲請,自係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10條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