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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催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續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美玲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卷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卷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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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度司催字第1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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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臺幣)


00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如分公司徐士傑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九如分行
108年4月3日
6,500元
0000000
國立新化高級工業職業學校
00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如分公司徐士傑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九如分行
105年6月2日
30,000元
0000000
台糖公司環保事業營運分處
00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如分公司徐士傑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九如分行
103年4月18日
7,000元
0000000
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