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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催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鄧文平即續佶企業行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卷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卷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支票附表:
112年度司催字第1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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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臺幣)


00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如分公司徐士傑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九如分行
96年12月24日
33,000元
0000000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
00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如分公司徐士傑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九如分行
99年3月15日
12,000元
0000000
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
00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如分公司徐士傑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九如分行
103年3月18日
20,000元
0000000
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
00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如分公司徐士傑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九如分行
103年3月18日
15,000元
0000000
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
00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如分公司徐士傑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九如分行
103年5月16日
22,000元
0000000
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