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36462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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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蔡譽彬
債 務 人 林金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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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參照。是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依職權加以審查,若執行名義未確定、無執行力或失效而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者,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提出本院97年度執字第15859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95年度促字第1999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法務部○○○○○○○之勞作金、保管金債權,本院形式審查其執行名義要件具備,據以執行。嗣債務人聲明異議,表示其未積欠債權人款項,在監服刑期間亦未收到任何催繳紀錄等語。嗣經本院調閱95年度促字第19992號卷證,及查詢債務人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核,上開支付命令於民國95年7月31日作成,係對債務人債務人戶籍地址屏東縣○○鄉○○村○○000號送達,然債務人於94年8月26日至96年7月16日之間均在屏東監獄服刑等情,有本院95年度促字第19992號卷內送達證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債務人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按對於在監所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0條所明定,是債務人於前開支付命令核發時在監獄執行中,自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是前開支付命令對其戶籍地址送達為不合法,其執行名義尚未確定,依法不備執行名義要件,揆諸首開判例意旨,債務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