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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3669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務人    胡林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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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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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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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其與債權人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所扣押執行之債務人所有郵局帳戶內存款係屬老人津貼補助款及中低收入戶補助款,為依法禁止執行之債權,不得執行扣押,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規定即明。次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如債務人不清償債務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或執行標的物不適於執行者外,均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三、經查,債權人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民生路之存款債權,本院據以執行,經第三人函覆扣得新台幣166,477元(下稱系爭扣押款)。嗣債務人聲明異議如前所述,惟債務人並未提出任何資料釋明該款項為老人生活津貼或中低收入戶補助款匯入,又第三人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函覆系爭扣押款非為老人生活津貼或中低收入戶補助款,且亦非任何禁止扣押之債權,揆諸首揭規定,上開扣押款項並非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債務人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  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