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59154號
聲 請 人
即第三人 教育部
屏東縣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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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謝碧霜
的克營造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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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謝佳容
併案債權人 李欣潔 住○○市○○區○○○路000號00 樓之0
前列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魏緒孟律師
鄭曉東律師
債 務 人 財團法人永達技術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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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必慧
廖東亮
賴慶祥
洪清池
李奇芳
鍾任琴
朱元祥
劉顯達
馬秀如
林國彬
杜烱烽
李春長
胡茹萍
羅文基
陳德華
代 理 人 林小燕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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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第三人等聲請暫緩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第三人等聲請意旨略以:依私立學校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略以,學校法人解散清算後,其賸餘財產不得歸屬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應依捐助章程之規定或董事會決議,捐贈予公立學校、其他私立學校,辦理教育、文化、社福之財團法人或地方政府。據此,債務人已於民國113年5月6日清算人會議決議,將配合當地區域整體發展,由屏東縣政府價購其部分校地後,所有賸餘財產同意捐贈屏東縣政府。爰此,債務人預計於113年12月底前取得屏東縣政府價購款項後清償債務,債權人權益並未受損,倘繼續執行拍賣債務人之校地,並由私人取得,必將損及私立學校校產公共性及公益性原則,為此聲請暫緩執行云云。
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第2項規定即明。
三、經查,私立學校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須以學校法人解散清算後為前提,然債務人尚未清算完畢,無該條之適用,本件強制執行債務人所有不動產之程序尚不因債務人之清算人會議決議而受限制。另第三人主張之私立學校校產公共性及公益性原則,並非應停止執行或延緩執行之法定事由,既債權人已依法具狀聲請續行第一次拍賣期日,則應繼續執行程序,本件第三人等未提出應停止執行或延緩執行之法定事由,其等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 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