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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62233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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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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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吳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故縱然以票據取得執行名義,因清償、轉讓或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無法或拒絕提出於執行法院,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提出裁定正本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於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該本票原本,以證明聲請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不得僅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1437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裁判意旨可參照)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23580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係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5673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惟於債權人聲請時未提出本票原本。嗣經本院於112年9月22日通知債權人限期補正,惟債權人無正當理由,逾期未補正,有通知書及司法院三代審判資訊系統所載函稿電子公文Tclient端發文收文狀態表在卷可稽。按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本票原本係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式,依前開說明,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如無法或拒絕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則本件債權人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之1 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