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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7418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務人    鄭蒼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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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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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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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一)法務部矯正署10764日法矯署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建議受刑人在監生活需費為每月新台幣(下同)3,000元,再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準此,應酌留6,000元為不得執行之範圍。本院執行命令僅酌留3,000元給債務人,難謂適法。(二)本件所扣押之款項包含普發金6,000元,依法不得執行。(三)本件利息過高,應依法予以酌減,並依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62點之1,僅得扣押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各期債權全額三分之一,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如債務人不清償債務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或執行標的物不適於執行者外,均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次按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為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所明定。所謂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係指保障其具有用於維持基本生活之自由處分權限【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六十五點第三項參照】,故苟逾此範圍者,自應依法執行。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所欠之債務未清償,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法務部○○○○○○○之勞作金、保管金等債權,本院據以執行,以11211月13日屏院昭民執宇字第112司執74185號執行命令予以扣押,經第三人法務部○○○○○○○回復扣押債務人之保管金、勞作金12,591元,並陳明已酌留最低生活費3,000元予債務人,有債權人聲請狀、執行名義、本院執行命令、第三人復函附卷可稽。
四、債務人於1131月22日以前述理由聲明異議,惟強制執行法第52條固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然本件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對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自非適用強制執行法52條動產查封限制之規定,而係適用同法第122條禁止執行債權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122條第2項雖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但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規定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已明定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物」,由國家給與。然於監獄實務上,在監(所)收容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因其他基於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而需自備金錢之情形,故於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對其為清償債權之強制執行時,就此部分,自有酌留必要,以保障其基本生活需用。
五、第三人已依法務部矯正署10764日法矯署勤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建議已酌留3,000元,本院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准予酌留基本生活必須金錢3,000元,並無任何違誤。是前開執行扣押之保管金、勞作金尚難認係維持其與共同生活之人生活所必需,亦非不得執行之標的,揆之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債權人之請求予以執行。
六、另債務人稱本件所扣押之款項包含普發金6,000元,經查第三人函覆所扣得之12,591元中,並未包含前述普發金,此有第三人於113年2月29日函文附卷可參,是本件扣得12,591元中,並無依法不得執行之款項。
七、債務人再稱本件利息過高,應依法予以酌減。惟查,債權人所聲請執行之利息債權,並未逾修正前及修正後民法第205條之規定。綜上所述,債務人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  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