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8187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務人 施小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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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明異議人就與債權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不知與債權人間為何種借貸關係,亦未收到催告通知,故不承認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提出之執行名義,僅就其要件為形式審查,是否依法律作成為已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僅須形式審查其有無符合法定要件,至與該執行名義有關之實體爭執,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分別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第14條第1、2項所明定。末按執行法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專司實現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至私法上請求權之存否,則應由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確定之。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義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生聲明異議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26號及79年度台抗字第310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之勞作金,並提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928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111年度潮小字第669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本院形式審查其執行名義作成要件已具備,自應據以執行。故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對第三人法務部○○○○○○○及債務人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勞作金及保管金債權,嗣第三人回復已依前開執行命令扣押新臺幣9,123元,前開扣押命令債務人於113年1月8日收受,此有債權人所提之債權憑證、本院執行命令、送達回證附卷為憑。而債務人前開主張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否因屬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揆之前揭規定,執行法院無權審酌,債務人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生聲明異議之問題,是其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又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