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全字第6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務人 王祥宏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與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下稱異議人)每月須與第三人共同扶養母親及祖母,本院所酌留之金額新臺幣17,076元尚不足其本人及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所需,請求撤銷扣押薪資金額,為此就扣押薪資命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規定即明。再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如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所明定,但債務人服勞務所獲之薪津,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例意旨參照。其立法目的,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三、經查,異議人與所指須扶養對象之親屬關係,固提出現戶戶籍謄本影本為證,惟經本院調查異議人及其所扶養親屬之財產所得資料所示,於民國111年所得年度之所得及財產總額均已達生活必要費用之標準,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故依一般社會通念實難認異議人有須負擔母親、祖母扶養費之事實致應調整扣押薪資金額之情形。綜上,債務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又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