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吳麗華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保 證 人 賴煌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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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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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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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1、2項、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3年4月17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2司執消債更103號函,命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不為確答者,即視為同意。結果唯一債權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有上開公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經查:
㈠債務人陳稱其任職於裕興水果行,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15,000元,業據其提出在職薪資證明為佐,堪信屬實。又觀諸債務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其109至112年均無申報所得,勞保投保於屏東縣縫紉業職業工會,堪認其除在裕興水果行之收入外,並無其他收入來源,爰以15,000元作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清償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健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4,488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應屬可採。
㈢債務人名下僅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該土地係繼承自李欺及李炎,其應繼分分別為1/189及1/378,則其潛在應有部分以113年公告現值核算,價值38,234元〔(1582.87×2600÷189)+(1582.87×2600÷378)=38234,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3月17日雲院宜家馨決113家詢字第85號函附卷可稽。
㈣以債務人每月收入15,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4,488元後,僅餘512元,惟其雇主即保證人賴煌裕,願協助其處理債務問題,並徵得賴煌裕同意擔任保證人,故債務人仍願提出每月清償3,300元之更生方案,有賴煌裕提出之保證書及印鑑證明為證。本院審核保證人之資力如下:保證人現自營裕興水果行,111至112年所得分別為453,099元及499,761元,截至113年6月止,存款有300萬元,有存摺內頁、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保證人每月營業額約12萬元,扣除營業成本與個人生活開銷,尚餘3至4萬元,則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每期清償3,300元,以保證人賴煌裕之資力,應足以擔保該更生方案之履行,從而,堪認本件更生方案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定顯無履行可能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且有保證人賴煌裕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此外,又查無本件有何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應不予認可之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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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3,300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9.15%。 5.債務總金額:2,595,581元。 6.清償總金額:237,600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8.保證人:賴煌裕。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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