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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莊上進 
代  理  人  陳冠州律師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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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卓士雄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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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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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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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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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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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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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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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1、2項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2月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3年9月25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2司執消債更119號函,命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不為確答者,即視為同意。結果除渣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表示不同意)。上開視為同意之債權人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2分之1,達到93.3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4.84%+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0.12%+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8.35%=93.31%),有上開本院函、送達證書及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經查:
 ㈠債務人陳稱其任職於山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33,006元〔以113年6至9月薪資平均計算,(30567+35000+35295+31163)÷4=33006,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業據其提出薪資單為證,堪信屬實。再者,依卷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110至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1,000元、243,709元及379,317元,堪認其除上開在山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收入外,並無其他收入來源,爰以33,006元作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清償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健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相符,應屬可採。其次,本件債務人陳報目前扶養其母(46年生),其母110至112年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雖有5筆不動產,惟未經變價前無法用以支付生活費用,又其母雖每月領有老農津貼8,110元,然不足上開生活必要費用,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債務人及胞姊共同負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及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1日保農福字第11313026800號函在卷可佐。按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核算標準,債務人應負擔其母之扶養費為每月4,483元〔(00000-0000)÷2=4483〕,債務人主張其負擔同額之扶養費,亦屬可採,爰以每月4,483元列計其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
 ㈢債務人名下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相關保險公司回函、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被繼承人莊庚鵠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3年3月28日屏院昭家慧字第1130000254號函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債務人每月收入33,006元,扣除必要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及扶養費4,483元,餘11,447元(00000-00000-0000=11447),堪認更生方案有履行可能,而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7款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方案已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又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一: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72期,每期(每月)清償8,932元。
2.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7.81%
5.債務總金額:8,229,342元。
6.清償總金額:643,104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1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89,722
4,005
288,360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2,818
557
40,104
3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301,282
3,583
257,976
4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86,792
745
53,640
5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38,728
42
3,024
總計

8,229,342
8,932
643,104
 
 附表二:(單位:新台幣)
編號
財產
價值

備註
1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256元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4日國壽字第1130012693號函
2
以被保險人身分得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之保險理賠金
119,811元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陳報狀
3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所有權12/108)
0元
應繼分3510分之1,土地依崇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9年8月28日(109)崇正字第20581號鑑定報告書所載價值計算,價值1,365元(718491×60÷108×12÷3510=1365),惟因變價不易,堪認無清算價值
合計
120,0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