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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李桂蘭 
代  理  人  邱麗妃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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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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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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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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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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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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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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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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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代  理  人  郭正煌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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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杭立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1、2項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3年7月23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2司執消債更131號函,命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不為確答者,即視為同意。結果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同意或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上開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2分之1,達到83.0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4.69%+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8.14%+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5.83%+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4.35%=83.01%),有上開本院函、送達證書及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經查:
 ㈠債務人陳稱其受僱於第三人吳敏,擔任賣早餐之助手,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18,000元,業據其提出薪資證明書及餐車照片數幀為證,堪信屬實。再者,依卷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債務人110至112年申報所得均為0元,勞保投保於屏東縣女子燙髮職業工會,堪認其除上開擔任助手之收入外,並無其他收入來源,爰以18,000元作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清償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健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相符,應屬可採。
 ㈢債務人名下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92年出廠),前者價值318,203元,後者已逾5年使用年限,幾無清算價值,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相關保險公司回函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債務人每月收入18,000元,扣除必要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僅餘924元,已全數用於履行更生方案,又債務人同意將上開保單價值攤提入更生方案,堪認更生方案有履行可能,而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7款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方案已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又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72期,每期(每月)清償4,811元。
2.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5.63%
5.債務總金額:6,146,652元。
6.清償總金額:346,392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1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8,268
539
38,808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5,712
278
20,016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17,691
1,188
85,536
4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44,422
1,835
132,120
5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58,434
281
20,232
6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82,125
690
49,680
總計

6,146,652
4,811
346,3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