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徐憶霖即徐麗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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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欣怡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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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楊良信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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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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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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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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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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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陳映蓉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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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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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經本院以111度消債清字第62號裁定,自民國112年4月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查,債務人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相關保險公司回函、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債務人112年5月10日陳報狀、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單及相關金融機構回函附卷可憑。又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經本院就如附表所載之處分方法,於113年2月5日依消債條例第121條但書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表示意見,未據其等為反對之表示。本院復於113年2月29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依如附表所載之處分方法,進行清算財團之處分,業已公告並確定。另債務人所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已由保險公司將解約金新台幣(下同)12,490元解交本院。上開解約金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38,832元,已由本院作成分配表,經認可後公告,並分配完結,有分配表、發還案款通知、匯款入帳聲請書及保管款支出清單附卷可稽。是本件既已分配完結,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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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民國000年00月出廠,價值新台幣(下同)21,700元,請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 二、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000年0月出廠,已逾使用年限,清算價值不多,爰不予處分。 三、車牌號碼00-0000、1118-UF號自用小客車,分別為88年7月及00年0月出廠,均已遠逾使用年限,清算價值不多,爰不予處分。 |
| 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之存款共4,642元,請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 |
| 對第三人楊景有之債權 一、債權金額: ㈠75萬元,及自10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暨程序費用1,000元。 ㈡210萬元,及自10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㈢自107年11月1日至112年6月2日止,按月5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執行名義: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52號、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 三、執行情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75465號、108年度司執字第15103號案件強制執行,均執行無效果。 四、處分方法:第三人楊景有之戶籍自104年7月3日遷出國外,109至111年均未申報所得,且勞保自101年3月6日退保後均未再加保,又債務人自107年起聲請執行均無效果,堪認此債權並無清算價值,爰不予處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