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吳國陞
代 理 人 邱麗妃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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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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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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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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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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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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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吳哲毅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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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經本院以112度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自民國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查,債務人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1日陳報狀、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債務人112年7月24日陳報狀、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單及相關金融機構回函附卷可憑。又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經本院就如附表所載之處分方法,於113年4月23日依消債條例第121條但書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表示意見,未據其等為反對之表示。本院復於113年5月24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依如附表所載之處分方法,進行清算財團之處分,業已公告並確定。又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59,773元,已由本院作成分配表,經認可後公告,並分配完結,有分配表、發還案款通知、匯款入帳聲請書及保管款支出清單附卷可稽。是本件既已分配完結,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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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87年出廠,已遠逾5年使用年限,幾無清價值,爰不予處分。 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92年出廠,已遠逾3年使用年限,幾無清價值,爰不予處分。 |
|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158,951元,請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 |
| 於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及台新銀行之存款共822元,請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