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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洪小清  住屏東縣○○鄉○○村○○街00號  
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
管  理  人  黃千律師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黃佩琪  
           住同上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54樓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洪婉婷  
           (送達處所:南港○○○0000○○○)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羅明智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權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夏偉綸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千律師為本件清算程序之管理人。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查債務人對第三人洪育晟、江姿婷有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且第三人洪育晟名下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同鄉九清村仁愛街63巷10之1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經斟酌其案情,認有選任管理人對第三人強制執行之必要,爰選任黃千珉律師為本件清算程序之管理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一、對第三人洪育晟之債權
 ㈠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861,74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11,398元。
 ㈡執行名義: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371號債權憑證(101年度司促字第15466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
 ㈢受償情況: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371號受償127,090元、101年度司執字第49820號案件受償10,000元、107年度司執字第15544號案件受償86,633元,第三人洪育晟另已清償50,000元。
二、對第三人江姿婷之債權
 ㈠債權金額:2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300元。
 ㈡執行名義: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3274號債權憑證(106年度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
 ㈢受償情況: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3274號強制執行無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