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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洪小清  住屏東縣○○鄉○○村○○街00號  
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
管  理  人  黃千律師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黃佩琪  
           住同上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54樓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洪婉婷  
           (送達處所:南港○○○0000○○○)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羅明智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權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夏偉綸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於民國1133月12日所為之裁定,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理由及附表關於第三人「洪育晟」之記載,更正為「洪裕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條例第15條亦設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依職權以裁定更正,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