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鄭麗敏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董瑞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財團財產之處分方法如附表所示。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8條第1款及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機會,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1月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查如附表所示之處分方法,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01條規定記載於書面,於113年11月7日以屏院昭民執成112司執消債清字第71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對於處分方法均未為不同意之表示。本院斟酌本件之特性,認不召集債權人會議,以裁定代替其決議為適當,爰為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次查,債務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112年12月27日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相關保險公司回函、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單及相關金融機構回函附卷可稽。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財產,堪認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爰於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後,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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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5:依太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3月19日函,上開土地價值新台幣(下同)203,056元,經本院以特別拍賣底價計算,於113年3月26日函請債務人提出現金103,965元(203056×0.8×0.8×0.8=103,965,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代繳,惟其逾期迄今仍未繳納。上開土地係債務人與他人所共有,且現況均為道路,拍賣不易,爰不予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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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共268元:因金額甚少,爰不予處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