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邱華春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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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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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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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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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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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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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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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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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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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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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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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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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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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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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黃心漪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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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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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財團財產之處分方法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8條第1款、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有如當事人欄所列已申報之債權人,有本院於113年2月1日製作並已確定之債權表附卷足憑。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經依消債條例第101條規定記載於書面,並經本院以113年6月12日屏院昭民執玉112司執消債清字第86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對於處分方法均未為不同意之表示。本院斟酌本件之特性,認不召集債權人會議,以裁定代替其決議為適當,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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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民國108年出廠,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已使用5年2月,則原購入價格新臺幣(下同)51,450元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12,862元,業經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可供全體債權人分配。 |
|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27,459元,業經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可供全體債權人分配。 |
| 裁定開始清算時之存款總額85元,業經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可供全體債權人分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