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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9號
異  議  人
即債 權 人  台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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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文華 
債  務  人  王筱雲 
代  理  人  王志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2日編造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1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但有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為消債條例第47條第4及5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依債權人清冊,將異議人之債權共新臺幣(下同)152,411,103元,列入本院113年2月2日編造之債權表中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2欄位。惟上開債權額未包含自96年9月17日起至112年12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9.28%計算之利息230,330,006元、期前利息35,198,649元、自96年9月17日起至112年12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496,400,875元、期前違約金22,320,001元及程序費用1,000元,共784,250,531元,爰對債權表提出異議,並聲請更正云云。
三、按得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異議者,以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為限,異議人對於債權表中所列自己之債權,不得依該規定提出異議。且債務人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自112年12月2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申報及補報債權期間至113年1月30日屆滿,惟異議人遲至113年2月16日始陳報上開利息及違約金,共784,250,531元,則此部分債權自不得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亦非本院漏未記載於債權表,而得更正。依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