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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35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陳來旺 



非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陳意青律師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陳振乾 

            陳志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振乾、陳志正、第三人陳金鑫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陳來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66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即聲請人陳來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陳振乾、陳志正各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66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即相對人陳振乾、陳志正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再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下同)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末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另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復為民事訴訟法第84條所明定。雖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和解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然參酌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及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事件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原告或聲請人得請求退還已繳裁判費或聲請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3項參照)之意旨,則於家事非訟事件和解之情形,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為相同之處理,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辦理退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問題討論結果要旨參照)。又原告如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㈡討論結果要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振乾、陳志正、第三人陳金鑫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又本件聲請人原請求:(一)相對人陳振乾、陳志正、第三人陳金鑫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7,000元。前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惟聲請人於112年6月20日與陳金鑫調解成立,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為:(一)相對人陳金鑫自民國112年7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3,000元,如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二)聲請人對於陳金鑫其餘請求拋棄(三)程序費用各自負擔;嗣聲請人對相對人陳振乾、陳志正請求給付扶養費之部分經本院裁定:相對人陳振乾、陳志正各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四千五百三十七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該裁定並於112年11月14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家救字第5號及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卷宗核閱無訛。
四、故關於聲請人對相對人陳振乾、陳志正、第三人陳金鑫請求給付扶養費之部分,經核聲請人之原聲請事項為「相對人陳振乾、陳金鑫、陳志正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台幣7,000元。前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查本件聲請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之男性,聲請時為75歲,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11年度屏東縣簡易生命表,其男性平均餘命為11.75年,本件請求屬定期給付,其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算結果。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陳振乾、陳志正、第三人陳金鑫給付扶養費部分之程序標的金額應為2,520,000元(計算式:7,000元x12月x10年x3人=2,52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程序費用2,000元。
五、又聲請人與第三人陳金鑫間就調解筆錄載明「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按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同理,一造當事人如因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訴訟費用者,於訴訟終結且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時,第一審法院依該當事人暫免預納之數額,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向其徵收之。是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僅徵收三分之一,則本件應向聲請人徵收之程序費用為667元(計算式:2,000元x1/3,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另關於聲請人對相對人陳振乾、陳志正請求給付扶養費之部分,嗣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裁定主文第二項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故原應徵程序費用為2,000元,扣除聲請人應繳納之667元。相對人陳振乾、陳志正各應負擔之程序費用應為667元(計算式:2,000元-667=1333元,1333元x1/2=66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陳振乾、陳志正各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