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 對 人 徐本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徐嘉若於民國109年1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①5,640,000元、②2,8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39年1月16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徐嘉若邀同第三人陳君源為一般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①2,400,000元、②4,700,000元,借款期間①、②均為自109年1月22日起至129年1月22日止,均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均有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6月30日因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徐本源,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詎相對人前揭借款①、②均自112年7月2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①2,089,735元、②4,012,742元及利息、違約金,借款②部分亦經聲請人於112年9月11日寄發催告函催告債務人徐嘉若清償欠款,並於112年9月12日送達債務人,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惟債務人逾期迄今仍未清償欠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個人購屋貸款借據、交易明細查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徐本源、債務人徐嘉若,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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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一層58.04、二層59.64、三層53.28、屋頂突出物20.47,總面積191.43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