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施珍琴
相 對 人 李田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田秀芬與第三人李禹鉎於民國111年7月4日,共同簽立本票1紙,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並於111年7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1,6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1年10月4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本票經聲請人於111年7月4日向相對人提示)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款契約書、本票、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李田秀芬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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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一層63.14、二層64.64,總面積127.78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