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020號
聲 請 人 柯明宏
相 對 人 陳東閎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陳東閎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苟以存證信函向銀行請求付款,充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4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向「屏東縣○○鎮○○路00號」發送存證信函予相對人作為提示。然上開存證信函因無人招領而退件,無法送達相對人,又聲請人無法知悉相對人之實際住居所,也無法連絡相對人,故併聲請公示送達,以公示送達生效日起為到期日,為此提出本票3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惟經本院於113年1月5日函請管轄警察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確認相對人之實際住居所,該局於113年1月21日回函表示,相對人目前居於屏東縣○○鎮○○路00○0號,故相對人尚無行方不明之情事。又聲請人既表示本件聲請之本票係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則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向相對人提示尚屬有間,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尚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