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勇鑫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華
相 對 人 詹倫育
許育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詹倫育於民國111年6月29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158116)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詹倫育、許育萍於民國109年2月1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158107)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詹倫育、許育萍於民國109年2月1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及相對人詹倫育於111年6月29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均為新臺幣200,000元,均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分別於109年2月15日向相對人詹倫育、許育萍提示,及於111年7月1日向相對人詹倫育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