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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通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牟鐘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慶文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經核聲請狀聲請事項有關利息起算日記載為「如附表所示之到期日翌日」,惟附表到期日記載為「未載」,故請陳明利息起算日是否即為聲請狀附表所載之利息起算日(民國111年5月1日及111年6月1日)。
二、請更正聲請狀附表編號1、2所載之票據號碼(應為CH680163及CH680164)。
三、經核聲請狀附表編號2所載之本票(票據號碼:CH680164)1紙,票面金額記載為新臺幣(下同)「106,950元」,惟附表票面金額欄位記載為「100,950元」,故請陳明系爭本票請求之金額為何,如有誤繕請更正附表金額;如係部分清償,亦請具狀陳明已償還之金額及剩餘欲請求之金額。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