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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758號
聲  請  人  林慶雄 

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

關  係  人  郭秀麗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曾馨慧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郭秀麗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曾馨慧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曾馨慧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曾馨慧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人曾馨慧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曾馨慧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本件被繼承人曾馨慧(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市○○里00鄰○○街00號)共同繼承第三人林江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屏東縣○○鄉○○村○道○巷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聲請人前向本院就系爭遺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繫屬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並成立和解筆錄,嗣聲請人持和解筆錄至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時,經地政事務所審查發現本件被繼承人曾馨慧為再轉繼承人,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為向本院聲請更正和解筆錄,而有為被繼承人曾馨慧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又本件被繼承人曾馨慧於102年3月1日死亡,其尚存之繼承人均已於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378號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人不明,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曾馨慧之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聲請狀、民事陳報狀、第三人林江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課期間證明書、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4日屏所地一字第11230537700號函、本院102司繼378號准予備查通知函、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嗣本院職權調取102年度司繼字第378號卷宗及函詢屏東○○○○○○○○○,查核被繼承人曾馨慧當時之配偶、第一順位繼承人、第二順位繼承人母親曾許美鳳及第三順位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核閱在卷,第二順位繼承人父親曾強肚及第四順位繼承人則全數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被繼承人已查無其他法定繼承人,有屏東○○○○○○○○○112年10月20日屏市戶字第11230636600號函在卷為憑,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聲請人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訴訟曾繫屬本院,有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且未見被繼承人曾馨慧姓名登載於當事人欄位,又經本院職權函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被繼承人曾馨慧確實就系爭遺產有所持分,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12年11月3日南區國稅屏東營所字第1122311433號函檢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參,按分割遺產訴訟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有為被繼承人曾馨慧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同為土地繼承人,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郭秀麗地政士為地政士公會成員,本於其專業,足認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所瞭解,且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要無利害關係,應會秉公辦理,不致有利害衝突、偏頗之虞,而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郭秀麗地政士之同意,有113年1月30日之電話紀錄附卷可憑,爰選任郭秀麗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曾馨慧之遺產管理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136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