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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文傳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澤平 


相  對  人  陳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897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11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經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92號判決上訴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345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此外聲請人尚有支出一審證人日旅費552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6,897元,故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6,897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