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05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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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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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董懿萱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向債權人借款二筆合計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詎債務人自112年5月26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而依據當事人間簽訂之約定書條款,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債權人本金789,875元及利息、違約金,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均未處理,且債務人經營之滄瑞實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狀態為非營業中,顯見債務人已無還款意願及能力,應有假扣押之原因,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將債務人所有財產在789,875元內予以假扣押云云。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業據提出借據影本、約定書影本、授信明細查詢單影本等為證,堪認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固主張債務人經以信函、電聯催討均未處理欠款,並提出催告函及回執為證,且主張債務人所營事業為非營業狀態,然債務人之商工登記基本資料並未顯示停業,況債務人縱經債權人催討而拒絕給付,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本件債權人未就債務人之資產、信用等狀況提出其他資料釋明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尚難遽謂其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債權人依法亦無從逕以供擔保代替釋明,故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又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