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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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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陳易樟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謝政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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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或同額之一一0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拾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信用卡,約定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消費使用,並應依消費金額按期向債權人繳納消費款,逾期另應給付利息。詎債務人使用信用卡消費,迄112年9月1日止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13,226元及利息未清償,且債務人積欠多家債權銀行之信用卡債務及中期放款債務陷於給付遲延,債信顯然貶弱。又債務人經債權人履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且對消費款項全額未繳納,財務狀況顯然已陷於困難,為避免將來債務人脫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供擔保就債務人之財產,在1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情。
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前向債權人申辦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113,226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業據債權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催告函及送達回執等件為證,堪認其已對請求之原因為釋明。又依債權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徵信資料所示,債務人積欠多家債權銀行之信用卡債務及中期放款陷於給付遲延,債信顯然貶弱,足認債權人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件債權人既對本件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雖其釋明有所未足,然其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按諸前開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第527 條、第95條、第7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