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14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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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永富
債 務 人 陳昱吟即陳昇鈺即米三二三飲料(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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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下同)70,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
1年度乙類第1期中央登錄債券,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
人所有之財產於21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210,000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以獨資商號名義為主債務人並以
自然人身分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110年7月27日起向債權人
借款500,000元,並定有利息及違約金等,且依約定書條款 ,如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之情事,應視為債
務全部到期,因債務人未依約繳納,依前開約定書條款,其
借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債務人尚欠本金371,905元
及利息、違約金。又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且其經營之獨資商號現已無營業跡象,現址已由第三人在
經營「傳家小籠湯包」,且債務人已不知去向,債權人所寄
發之催告函均因「招領逾期」而退回,另調閱債務人之聯徵
資料,亦顯示債務人於中國信託商銀之借款已轉列催收款項
,顯見債務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狀態。茲因惟恐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
對債務人之財產在21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權人關於假扣押之請求,業據提出保證書、借據、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為證,堪認其已對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而就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提出之催收記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徵信資料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顯示債務人另有積欠其他金融機構欠款未清償紀錄,其債信顯然薄弱,且已無營業,足認債權人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件債權人對假扣押之原因亦為釋明,雖其釋明有所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揆諸前開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第527 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江孟姿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始得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