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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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蕭士杰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焦點攝計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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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法定代理 焦振皓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或同面額之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壹拾參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壹拾參元或
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焦點攝計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12日邀同相對人即債務人焦振皓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每月30日為繳款日,目前借款年利率係2.598%。詎料相對人自112年4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多次以電話、書信催告相對人,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聲請人嗣於112年5月22日前往相對人焦點攝計有限公司設立地查訪,該處所無人應門。又據聯徵中心資料顯示,相對人焦振皓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有387,000元,其中74,000元為催收款項,另積欠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款已列報為呆帳,顯見相對人財務已限於困境且無力償還。本件借款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之週轉金借款,相對人未提供任何擔保品、屬純信用貸款,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規定,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應連帶清償聲請人本金129,113元及利息、違約金。為防相對人脫產,設不及時聲請法院假扣押執行,而任相對人自由處分其財產,恐致聲請人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29,113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總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堪認其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關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另提出催告函信封、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審酌相對人焦點攝計有限公司現非營業中,其登記資本額僅10萬元,顯低於本件借款金額;又相對人焦振皓對第三人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款已列為呆帳款項,上開情事足徵相對人之資力已有不足之情形,將來其財產恐有不足清償債務之虞,而有保全之必要性,聲請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第527 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始得聲請執行。